【裁判摘要】 一、根據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約定,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車上人員責任險中的“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時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的人員。據此,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 二、由于機動車輛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故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則屬于“第三者”。至于何種原因導致該人員在事故發生時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不影響其“第三者”的身份。
原告:鄭克寶。 被告:徐偉良。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支公司。 代表人:朱新明,該支公司經理。 原告鄭克寶因與被告徐偉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長興支公司)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向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鄭克寶訴稱:2005年6月12日2時58分,原告乘坐車牌號為浙EBl662的汽車沿312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312國道唯亭立交橋東堍處時,由于駕駛該車的司機楊建平操作不當,車輛失控,致使原本乘坐在車內的原告跌出車外,并被該車碾壓致重傷。經蘇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工業園區大隊(以下簡稱交警工業園區大隊)勘察,認定楊建平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蘇州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治療,住院 63天,發生醫療費64 991.05元、交通費 1677元。經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五級傷殘一處,八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三處。涉案浙EBl662大型汽車屬被告徐偉良所有,徐偉良于2005年1月1日為該車向被告財保長興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500 000元,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該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因此,徐偉良作為事故車輛的所有人應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財保長興支公司應當依照其與徐偉良簽訂的保險合同在“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除上述醫療費、交通費以外,兩被告還需要賠償原告誤工費8608元、護理費39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45元、傷殘賠償金121 928元、殘疾輔助器具費440 737.50元。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徐偉良與財保長興支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642 874.55元(由財保長興支公司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徐偉良負擔),并由徐偉良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 30000元。 原告鄭克寶提交以下證據: 1.原告鄭克寶的戶口簿復印件及戶籍證明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的身份; 2.涉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交警工業園區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傷殘評定書各一份,用以證明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涉案浙EB1662汽車司機楊建平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鄭克寶不負事故責任,原告的傷情構成五級傷殘一處,八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三處; 3.蘇州大學附屬第一醫院門診病歷、出院記錄、住院費用清單、疾病鑒定診斷證明及醫療費、交通費收據,用以證明原告鄭克寶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傷后在蘇州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發生醫療費用64 990.91元,交通費用1677元;
4.上?粕僦邢薰境鼍叩淖C明一份,內容是:建議原告鄭克寶安裝上臂三自由度肌電假肢,價格為36 500元,使用期限為三至五年,每年維修費為售價的5%至8%。用以證明原告還需要安裝假肢,購買、安裝及維修費用共計440 737.50元; 5.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徐偉良為涉案浙EB1662汽車向被告財保長興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500 000元,且不計算免賠額。同時還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每座50 000元,共投保3座。 被告徐偉良辯稱:本人對涉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但本人已為涉案肇事機動車向被告財保長興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故應由財保長興支公司在保險金額500 000元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人對原告鄭克寶訴訟請求中主張的殘疾輔助器具的安裝及維修費用有異議,原告主張的假肢安裝及維修費用過高,應參照普通適用型輔助器具的安裝、維修費用予以計算。此外,涉案交通事故系由駕駛員楊建平違規操作造成,交通管理部門也認定由楊建平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原告要求本人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本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徐偉良提交蘇州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病案的相關材料,用以證明原告鄭克寶的損害結果發生在涉案浙EB1662汽車車外,原告被該車碾壓致左上肢、脾、肝等多處受傷,屬于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 被告財保長興支公司辯稱:涉案交通事故是單方事故,原告鄭克寶系肇事車輛浙EB1662車上的乘客,事故發生時,原告尚在車上,發生事故后才將原告甩下車,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按照車上人員責任險的限額進行理賠。被告徐偉良為涉案肇事車輛向本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為每座50000元,故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本公司只在50 000元的限額內賠償原告,不同意按照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承擔責任。 被告財保長興支公司提交以下證據: 1.交警工業園區大隊事故認定書一份,用以證明涉案交通事故是司機楊建平在駕駛中采取措施不當,致車輛失控,將原告鄭克寶甩下車所造成的單方事故; 2.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一份,用以證明按照合同的約定,被告財保長興支公司只應當按照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責任限額對涉案交通事故給予理賠。
長興縣人民法院依法組織了質證。被告徐偉良對原告鄭克寶提交的證據1、2、 3、5沒有異議,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該證據所反映的原告用于假肢安裝及維修的費用過高,應參照普通適用型的輔助器具計算相關費用。徐偉良對被告財保長興支公司提交的證據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不能證明財保長興支公司的觀點。財保長興支公司同意徐偉良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的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與財保長興支公司在本案中應負責任無關。該公司對徐偉良提交的證據有異議,認為涉案交通事故是單方事故,原告屬于“車上人員”而非“第三者”!≡鎸π靷チ继峤坏淖C據沒有異議,對財保長興支公司提交的證據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不能證明財保長興支公司的觀點。長興縣人民法院審查后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1、2、3、5,徐偉良提供的證據,被告財保長興支公司提供的證據1、 2,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4系上?粕僦邢薰緦υ姘惭b假肢所提供的建議,該建議中向原告推薦的上臂三自由度肌電假肢的報價及其維修費用均高于同類產品。法院經咨詢殘疾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結合原告的年齡、損傷程度、活動量等實際情況,從既有利于恢復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和從事簡單的生產勞動能力,又不額外加重兩被告責任的角度綜合考量,確定原告可安裝浙江省殘疾人現代假肢矯形器裝配中心的上臂肌電假肢,該假肢價格為 26 500元,平均使用壽命為3-5年,維修費用為裝配價的4%,裝配、維修該假肢的費用共需153 700元。 長興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05年6月12日2時58分,原告鄭克寶乘坐車牌號為浙EB1662的大型汽車,沿312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唯亭立交橋東堍處時,駕駛該車的司機楊建平對路面動態疏于觀察,遇緊急情況時采取措施不當,致車輛失控,將乘坐在車內的原告甩出車外,原告隨后又被該車碾壓致重傷。交警工業園區大隊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楊建平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蘇州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治療,共住院63天,發生醫療費64 990.91元、交通費1677元。2005年10月26日,交警工業園區大隊出具交通事故傷殘評定書,認定原告左上肢截肢構成五級傷殘,脾切除構成八級傷殘,肝修補構成十級傷殘,面部形成疤痕構成十級傷殘,胸部形成疤痕十級傷殘。 原告鄭克寶的左上肢截肢需安裝假肢,可安裝浙江省殘疾人現代假肢矯形器裝配中心的上臂肌電假肢,該假肢價格為 26 500元,平均使用壽命為3-5年,維修費用為裝配價的4%,總計費用需153 700元。
涉案肇事車輛浙EBl662大型汽車系被告徐偉良所有,楊建平系被告徐偉良聘請駕駛該車的駕駛員。事故發生后,被告徐偉良以借款形式給付原告鄭克寶50 000元。 2004年12月8日,被告徐偉良為涉案肇事車輛向被告財保長興支公司投保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500 000元,且不計算免賠額,同時還為該車投保了車上人員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每座50000元,共投保3座。以上保險期間自2005年1月1日0時起至 2005年12月31日24時止。兩被告在保險合同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約定:“……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保險車輛造成本車上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保險人依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員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在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中約定:“……保險責任即發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險車輛人員的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責任限額即車上人員每人責任限額和投保座位數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在投保時協商確定,投保人座位數以保險車輛的核定載客數為限;………”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一、涉案交通事故給原告鄭克寶造成傷害,應由誰承擔賠償責任;二、原本坐在涉案肇事車輛內的鄭克寶因車輛失控被甩出車外,而后被該車碾傷,該情形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理賠范圍,還是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理賠范圍。 長興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一、關于由誰對原告鄭克寶所受傷害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案發當時,由于駕駛涉案肇事車輛浙EB1662大型汽車的司機楊建平對路面動態疏于觀察,遇緊急情況時采取措施不當,致使車輛失控,原本乘坐在車內的原告鄭克寶被甩出車外后又被該車碾壓致重傷。根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認定,楊建平對涉案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鄙姘刚厥萝囕v浙EBl662大型汽車系被告徐偉良所有,楊建平系徐偉良聘請的駕駛員,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楊建平根據徐偉良的指派從事雇傭活動的過程中,故涉案交通事故對鄭克寶造成的人身損害,應由徐偉良承擔賠償責任。鄭克寶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傷害,共發生醫療費64 990.91元、交通費1677元、誤工費7140.86元、護理費 3357.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45元、傷殘賠償金82 905.6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用 153 700元,以上合計314716.64元。鑒于徐偉良與被告財保長興支公司就涉案肇事車輛訂立了保險合同,故財保長興支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鄭克寶多處傷殘,給鄭克寶今后的身體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帶來影響,也給其精神上帶來痛苦。根據涉案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及其給原告造成的傷害后果等情況,同時充分考慮精神損害賠償兼具補償、撫慰和懲罰功能等因素,酌情確定應由被告徐偉良給付鄭克寶精神損害撫慰金 30000元。 二、關于涉案交通事故責任屬于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理賠范圍,還是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理賠范圍的問題。 被告徐偉良與被告財保長興支公司就涉案肇事車輛浙EB1662大型汽車訂立了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其中約定:“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痹驵嵖藢毤确窃摫kU合同關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險人,也非保險人。根據交通管理部門的認定,涉案交通事故確系單車肇事事故。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原告是浙EB1662車上的乘客,屬于車上人員,但原告先是因車輛失控被甩出車外,落地后發生被該車碾壓致傷的涉案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經置身于浙EB1662車之下,根據上述事實,可以認定原告屬于“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經由“車上人員”(即乘客)轉化為“第三者”。 另外,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免責條款規定,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車上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鑒于該免責條款為格式條款,且對于該條款中的“本車上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可能有兩種解釋,一種解釋是僅指車上人員在本車上發生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至于車上人員離開本車后又被本車事故導致的損害結果則不屬免責范圍;另一種解釋是對于車上人員在本車上及離開本車后因本車事故導致的損害結果保險人均得免責。鑒于雙方當事人對此存在爭議,故對此格式條款依法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者的解釋。據此認定本案不適用該免責條款。
綜上,對于原告鄭克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應當由被告財保長興支公司按照其與被告徐偉良就涉案肇事車輛訂立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條款進行理賠。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500 000元,且不計算免賠額,故財保長興支公司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 314716.64元。 據此,長興縣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 31日判決: 一、被告財保長興支公司賠償原告鄭克寶各項損失合計314 716.64元;二、被告徐偉良賠償原告鄭克寶精神損害撫慰金 30000元;三、駁回原告鄭克寶其余的訴訟請求。 財保長興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主要理由是:1.一審判決僅以涉案交通事故損害后果發生在涉案肇事車輛之外,即認定被上訴人鄭克寶的身份已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違背了鄭克寶是涉案肇事車輛上的乘坐人員的客觀事實。涉案交通事故發生于鄭克寶被甩出肇事車輛,該事故為不可分割的一起交通事故,而非二起交通事故,鄭克寶并不是在自行下車、其車上人員身份結束后在另外的交通事故中受傷。2.一審判決片面理解該保險合同條款關于第三者的規定,同時,不適用該合同第六條第(三)項關于“保險車輛造成本車上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免責規定,是錯誤的。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涉案交通事故責任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理賠范圍。 被上訴人鄭克寶、徐偉良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仍然是涉案交通事故責任屬于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的理賠范圍,還是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理賠范圍。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备鶕鲜鲆幎,第三者責任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為標的,以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所受損失的保險!暗谌摺钡姆秶筛鶕kU合同的約定或法律規定作出界定。本案中,上訴人財保長興支公司與被上訴人徐偉良之間訂立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即屬于此類保險。根據本案事實,涉案交通事故責任屬于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理賠范圍。
首先,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亦即被上訴人鄭克寶屬于上訴人財保長興支公司與被上訴人徐偉良之間訂立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所規定的“第三者”。根據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的規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本案中,鄭克寶不是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鄭克寶由于涉案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被該車輛碾壓導致嚴重傷害,屬于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當然也屬于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所規定的“第三者”。 其次,被上訴人鄭克寶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前確系涉案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但此事實并不影響鄭克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上訴人財保長興支公司關于涉案交通事故責任應當按照車上人員責任險理賠的觀點不能成立。被上訴人徐偉良在為涉案保險車輛投保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的同時,還為該車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徐偉良與財保長興支公司訂立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條款規定,因發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險車輛車上人員的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保險人負責按照責任限額予以理賠。據此可以認定,這里的“車上人員”僅指發生意外事故時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的人員。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意外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則不屬于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由此進一步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同時,由于機動車輛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故涉案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實,是鄭克寶被涉案保險車輛碾壓致傷。該事故發生前,鄭克寶的確乘坐于涉案保險車輛之上,屬于車上人員。但由于駕駛員遇到緊急情況時操作不當,導致涉案保險車輛失控,將鄭克寶甩出車外,隨后被涉案保險車輛碾壓至重傷。因此,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鄭克寶不是在涉案保險車輛之上,而是在該車輛之下。如果鄭克寶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是涉案保險車輛車上人員,則根本不可能被該車碾壓致傷。因此,財保長興支公司僅以鄭克寶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險車輛之上的事實,即認為鄭克寶屬于涉案保險車輛車上人員、涉案交通事故責任應當按照車上人員責任險理賠;其觀點不僅不符合涉案保險合同的規定,亦有悖于常理。
第三,本案不適用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免責條款。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免責條款規定,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車上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審法院認為,該免責條款為格式條款,且對于該條款中的“本車上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可能有兩種解釋,一種解釋是僅指車上人員在本車上發生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至于車上人員離開本車后又被本車事故導致的損害結果則不屬免責范圍;另一種解釋是對于車上人員在本車上及離開本車后因本車事故導致的損害結果保險人均得免責。鑒于雙方當事人對此存在爭議,故對此格式條款依法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者的解釋。據此認定本案不適用該免責條款。上訴人財保長興支公司認為,被上訴人鄭克寶是從涉案保險車輛中被甩出,而不是從該車上離開,一審判決將甩出等同于離開,屬于偷換概念,本案應當適用前述免責條款。對此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免責條款的規定,該條款所稱的“本車上其他人員”與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所規定的“車上人員”完全相同,即也是在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時在該車之上的人員,除此之外不應當有其他解釋。如前所述,鄭克寶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從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不論鄭克寶是被動地從涉案保險車輛上“甩出”還是主動從該車上離開,均不能改變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鄭克寶已經不在涉案保險車輛之上的事實,不影響其第三者身份。另外,即使對于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免責條款所稱的“本車上其他人員”可能作出其他解釋,也因該條款系格式條款,在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應依法作出不利于該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即財保長興支公司的解釋。因此,本案不適用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免責條款。 綜上,上訴人財保長興支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于2006年9月18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