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法律適用問題初探
  發布時間:2010-12-13  閱讀:6593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法律適用問題初探
 
隨著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和道路交通狀況的改善,機動車數量驟增,交通事故呈增多的趨勢,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也隨之增多。由于相關立法的滯后和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的過程中遇到了許多法律適用問題,亟待加以解決。這些問題主要表現是:
    1、審理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2、如何適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歸責原則?
    3、如何確定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責任主體?
    4、如何認識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在民事訴訟中的性質和地位?本文從審判實踐的角度,對以上問題進行初步探討。
    一、審理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依據
    目前,《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已經起草出來,但還沒有得到全國人大的討論通過。最新的消息是,正在討論。審理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有:《民法通則》第123條關于“高度危險作業”責任的規定,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簡稱《辦法》)。其中《辦法》作為行政法規,既包括行政管理和行政責任方面的規定,也包括民事責任方面的規定,我們適用其民事責任方面的規定。雖然該《辦法》是針對道路交通事故的,但為了保持同類性質案件裁判的統一性,非交通事故損害人身賠償案件也應參照適用該《辦法》的規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請示的批復》也是我們審理這類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依據。
    對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要求按客運合同主張違約責任的,可以適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機動車的經營者提供車輛營運服務,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殘疾、死亡的,受害人主張要求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賠償的,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河南省實施〈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的相關規定。
    二、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
    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一般分為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就是不以行為人的過錯為責任要件而依法律的特別規定承擔的責任,其核心是無論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和過失,都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其理論根據來源于危險說,即企業、物品或裝置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制造了危險來源,并未能阻止損害的發生,故要承擔責任。因此,無過錯責任主要適用于高度危險作業、環境污染、產品缺陷、動物致人損害等引起的侵權責任。
    由于機動車輛是一種危險性比較高的機器,汽車交通事故是伴隨汽車這種危險機器運行所必然發生的特殊責任,因此汽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對自己擁有的危險物所產生的損害后果,承擔較高程度的責任;谶@一原理,應當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賠償責任視為一種無過錯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睆氖赂咚龠\輸工具作業屬于高度危險的作業之一,交通事故人身賠償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梢姼鶕鲜隼碛,,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原則。
    與過錯責任相比較,無過錯責任的免責事由比較嚴格,只有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故意兩種情形可以免責,而受害人的故意是不包括受害人的過失的,主要是指行人一方自殺、自傷或者進入高速公路造成人身損害的行為。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基本含義是受害人無需證明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也不得以自己無過錯作為免責和減輕責任的抗辯事由,但并非不考慮受害人的過錯,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歸責原則并不排除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本褪求w現的過失相抵原則。所謂過失相抵原則,是指在加害人依法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對于損害事實的發生也有過失,則可以根據受害人的過失程度減輕直至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并非加害人過失與受害人過失相互抵銷,而是受害人的過失所致損害部分與全部損害相比從中抵銷之意。過失相抵原則的核心在于,貫徹公平責任原則,合理分配責任負擔,避免將己方的過失帶來的損害后果轉嫁于他方,從而實現社會的公正。如前所述,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不包括受害人的過失,但這并不意味著受害人的過失在確定交通事故損害人身賠償責任中沒有意義。公安機關在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實踐中也是這樣做的,只不過不稱過失相抵,而稱為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
    過失相抵是以受害人的過失減輕行為人的賠償責任,其著眼點在于考慮受害人的心理態度。按照過失相抵原則,在無過錯責任中,如果加害人無過錯而受害人具有完全過錯,可以減輕或免除加害人的責任。但是在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中則不可以,不久前一些大城市出現的“行人違章,撞了白撞”的論調,是不符合法制精神的。這是因為汽車具有較高的危險性,不能采用一般的過失標準衡量受害人的行為。這是處理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特有原則,是現代法治“抑強扶弱”基本精神的體現。
    總之,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民事人身損害賠償。應當以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同時,在確定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時,還必須以過失相抵原則作為補充,從而實現社會的公平和公正,體現尊重生命的基本價值理念。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關于歸責原則的規定,顯然是以過錯責任為原則,公平原則為補充,同《民法通則》第123條關于高速運輸工具適用無過錯責任的規定明顯不同。筆者認為這是對《民法通則》的一種背離和倒退。但是,《民法通則》第123條是將交通事故與其他危險責任合并規定的,條文過分簡約,給人民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具體法律適用上帶來困難!掇k法》雖然是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但比較詳細明確地規定了交通事故損害的范圍和計算標準。人民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應當根據立法法關于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規定,在歸責原則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在損害范圍和計算標準方面可以適用《辦法》的規定!掇k法》雖然規定了過錯責任原則,但由于《辦法》在責任認定時也體現了過失相抵原則。因此,在實際賠償數額上,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差距。
    三、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責任主體
    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對于賠償責任主體把握不準是法院審判工作中反映最強烈、也是最重要的問題。
    目前,我國的與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有關立法中,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對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也未作概括和界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幾年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則體現以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之“二元說”作為判定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精神。如《關于被盜機動車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請示的批復》等。
    根據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之“二元說”的標準,我們將審判實踐中遇到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歸納為以下若干類型:
    1、所有人自主駕駛情形下的責任主體。在這種情形中,所有人既是運行支配者,又是運行利益的歸屬者,發生交通事故當然由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盜竊駕駛情形下的責任主體。盜竊駕駛是擅自駕駛中最極端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被盜機動車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批復中明確規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的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币驗,盜竊駕駛意味著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中斷了車輛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對車輛運行的支配,也切斷了車輛運行利益的合法歸屬,而使肇事行為單純成為盜竊駕駛者支配車輛運行的結果,因此,應由盜竊駕駛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且,不論車輛所有人對于車輛的管理有無不當或者瑕疵,車輛被盜后發生事故的,車輛所有人一律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擅自駕駛情形下的責任主體。所謂擅自駕駛,是指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駕駛他人車輛。擅自駕駛的情形有兩種,一種是存在雇傭關系的擅自駕駛,如雇員擅自駕駛雇主的車輛,公司職員擅自駕駛公司的車輛等。在這種情形下,公司職員或雇員主觀上雖然屬于擅自私用駕駛,但該機動車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仍然不能免除賠償責任。公司職員或雇員應當和該機動車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一種是不存在雇傭關系的其他人擅自駕駛他人車輛。在這種情形下,機動車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則不承擔賠償責任。
    4、受雇人駕駛情形下的責任主體。這里的受雇人與前面提到的雇員是有區別的,指的是以機動車駕駛為職務的受雇人,單位里的專職駕駛員也屬此列。這里也分兩種情形:一種是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傭期間,因實施雇傭行為發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既是運行支配者,又是運行利益的歸屬者,發生交通事故當然由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另一種是非因實施雇傭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的,依國外關于所有人與受雇人之間的“外形理論”,原則上仍然應由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根據其與受雇人的雇傭合同向受雇人追償。這符合加重車輛所有人責任、加大對受害人保護力度的基本理念。
    5、出租、出借情形下的責任主體。在車輛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關系將車輛租給或借給他人使用的情形下,車輛的承租人和借用人是運行支配者,同時也是運行利益的歸屬者。因此,如發生交通事故,應由承租人和借用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承租人和借用人不具備使用、駕駛車輛的資格或技能,基于信任關系,應當由出租人、承租人或出借人、借用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6、車輛承包發包情形下的責任主體,F實生活中,一些汽車運輸公司、企業進行承包經營,將車輛發包給個人或企業,收取承包費。在此情形下,實際上是車輛所有權人將自己對車輛的支配權交給他人,他仍然是車輛的運行支配者和運行利益的歸屬者,承包方發生交通事故,發包方自然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7、掛靠情形下的責任主體。所謂掛靠,是指車輛為個人出資購買,但為了服從當地對車輛管理的要求,而將車輛掛靠于某個具有運輸經營權的公司。掛靠又分自愿掛靠和強制掛靠。不管是哪一種掛靠,(1)若被掛靠單位收取了管理費或得到了經濟利益,被掛靠單位可被認為是運行利益的歸屬者,應對掛靠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與掛靠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掛靠人與被掛靠單位之間約定被掛靠單位對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責的,僅在雙方之間具有約束力,不能對抗第三人;(2)若被掛靠單位未收取管理費或未取得其他經濟利益,僅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掛靠或強制掛靠,被掛靠單位既不是運行支配者,也不是運行利益的歸屬者,可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8、所有權分期付款買賣情形下的責任主體。所謂所有權分期付款買賣,又稱所有權保留買賣,是動產買賣中普遍采用的一種交易方式。其基本法律特征是,購買方只需首付一定款項,即取得車輛的占有和使用的權利,并在約定期限內分期支付車輛價金;出賣人保留對車輛的所有權,在購買方違約時,依據其所有權可以取回其車輛。顯然,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目的是擔保債權的實現。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規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方在購買方付清全部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購買方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并使用該車運輸時,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边@是因為,所有權保留僅僅是債權擔保的一種手段,對車輛的占有、使用等實際的支配權已經轉移給購買人,運行利益也歸屬于購買人,名義車主的所有權保留的僅僅是在對方違約情況下的取回權。因此在購買人實際支配下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按照 “二元說”標準,責任主體應是購買人,而不是保留所有權的出賣人。
    9、車輛買賣未過戶情形下的責任主體。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請示的批復》中答復:“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但是,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行為,違反有關行政管理法規的,應受其規定的調整!边@是因為:(1)車輛登記過戶的性質,迄今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把不動產的登記過戶和車輛的登記過戶混為一談,認為車輛未經登記所有權即不發生轉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2)車輛買賣為動產的買賣,其財產所有權從交付時起轉移。交付的內容,動產以轉移占有為交付,不動產以登記過戶為交付,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車輛作為動產,并無法律明文規定其必須以登記過戶作為交付,自然以轉移占有為交付,并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力。而汽車買賣中的登記過戶應理解為對抗要件。機動車所有權轉移后,權利義務一并轉移,原登記所有人喪失了對機動車的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由實際支配車輛運行或者取得運行利益的買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登記所有人不應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0、機動車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間的責任主體。機動車送交修理期間,依車輛所有人的意思,車輛已停止運行,并實際脫離車輛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修理廠則依合同取得了對該車的控制支配權。修理廠在試車或使用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損害,修理廠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修理廠保管機動車過程中,修理廠的工作人員或其他人駕駛車輛發生事故,修理廠也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樣,在委托保管的情形下,車輛所有人失去了對車輛的運行支配權,也并不因此取得運行利益,保管人成為運行支配者,如果在車輛交付保管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自然應由保管人承擔賠償責任。
    11、車輛被質押情形下的責任主體。所謂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財產或權利憑證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人的債權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財產或權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受償。在現實生活中,車輛作為質押標的物的情況非常普遍。車輛被質押后,所有人喪失了對車輛的占有、支配,不再是運行支配者和運行利益的歸屬者,如果在此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所有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12、好意同乘情形下的的責任主體。所謂好意同乘,就是指無償搭乘。好意同乘者,是指在車輛所有人好意并無償地邀請或允許下搭乘該車的人。好意同乘不包括強行乘坐或有償乘坐的情形。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負傷時,車輛所有人作為車輛的運行支配者和運行利益的歸屬者,自然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在民事訴訟中的性質和地位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交通事故行政處理程序的一個重要環節。發生交通事故,首先要由公安機關進行現場處理,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兜缆方煌ㄊ鹿侍幚磙k法》規定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責任”一詞,其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責任中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而是確定上述法律責任的前提和依據,其性質是對于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鑒定和分析。在《辦法》制定以前,全國并無統一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稱謂,各地是以交通事故原因鑒定、原因分析等稱謂來表達辦法中“責任認定”一詞所指稱的內容。
    但在實踐中,卻存在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所認定的“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直接等同的模糊認識。其原因有二:一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概念本身的誤導。根據《辦法》第35條的規定,似乎表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具有直接確認交通事故責任者在民事損害賠償中的權利義務的性質,或者說,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本身就是對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確認和分配。二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的誤導!掇k法》規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先由公安機關進行調解。公安機關的調解以責任認定書關于主、次責任等的劃分來確定民事賠償責任的賠償比例,從而使很多人形成責任認定書就是民事權利和義務的直接設定和確認的印象。其結果,就是將責任認定書所確定的“責任”簡單等同于責任主體的民事賠償責任。由于民事訴訟是以公安機關的調解程序為前提,這種做法自然延伸到法院對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中,以至于積重難返。
    針對上述模糊認識,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在1992年12月1日曾聯合發出《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通知明確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睂Υ,筆者的理解是:
    首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人民法院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確定當事人民事責任的重要證據,而不是公安機關行政執法的依據。公安機關對肇事車輛駕駛人作出罰款、暫扣駕駛證等行政處罰,依據的是對當事人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認定,而不是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認定車輛駕駛人是否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在理論和實踐操作上都是有區別的。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只是民事訴訟的證據,類似于技術鑒定。并非行政執法的依據。
    其次,對民事訴訟證據的審查,無需采用行政訴訟的方式來確認。既然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僅是民事訴訟的證據,那么對民事訴訟證據是否合法、真實,是否具有關聯性,就應當由人民法院在質證、認證過程中進行審查,對公安機關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糾正。實踐中,人民法院認定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責任大小時,認為公安機關的責任認定確有錯誤的,往往不予采納。如果對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如果事先可以采用行政訴訟的方式救濟,而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又作為證據進行審查,勢必對同一行為在人民法院產生雙重救濟,而不同的救濟方法可能造成結果不同,出現自相矛盾的情況,從而影響法院裁判的一致性。
    最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納入行政訴訟范疇,必將加重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的負擔,甚至影響正常工作;對同一行為在人民法院采用雙重救濟,必將增加審判成本和當事人的訴累,違背訴訟經濟原則,不利于化解矛盾。
    綜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具有行政訴訟的不可訴性,僅僅可以作為道路交通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證據,需要當庭質證、認證,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文章來源:河南法院網
    編輯:張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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