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發布時間:2012-4-5  閱讀:3677
       為正確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依法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2012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釋〔2012〕2號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經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32次會議通過!兑幎ā饭29條,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11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3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32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2〕2號
  為正確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依法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第二條 “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情形: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對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提出申訴的,要依法保護其申訴權利,對罪犯申訴不應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
  罪犯積極執行財產刑和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的,可視為有認罪悔罪表現,在減刑、假釋時可以從寬掌握;確有執行、履行能力而不執行、不履行的,在減刑、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ㄒ唬┳柚顾藢嵤┓缸锘顒拥;
 。ǘz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ㄈ﹨f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ㄋ模┰谏a、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ㄎ澹┰趽岆U救災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液蜕鐣衅渌暙I的。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ㄒ唬┳柚顾藢嵤┲卮蠓缸锘顒拥;
 。ǘz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ㄈ﹨f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ㄋ模┯邪l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ㄎ澹┰谌粘Ia、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诳褂匀粸暮蛘吲懦卮笫鹿手,有特別突出表現的;
 。ㄆ撸⿲液蜕鐣衅渌卮筘暙I的。
  第五條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一般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一般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條 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為: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執行一年六個月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一般應當間隔一年以上。被判處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規定,適當縮短起始和間隔時間。
  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減刑起始時間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無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般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條 無期徒刑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時間應當自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抗拒改造,尚未構成犯罪的,此后減刑時可以適當從嚴。
  第十條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被減為無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現被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比照未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上從嚴掌握。
  第十一條 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決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滿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酌情減刑,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條 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減。酌減后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條 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的罪犯,一般不適用減刑。
  前款規定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減刑,同時應依法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于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四條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一般不予減刑;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一般不予減刑。
  第十五條 辦理假釋案件,判斷“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還應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征,假釋后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第十六條 有期徒刑罪犯假釋,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時間,應當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條 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殊情況”,是指與國家、社會利益有重要關系的情況。
  第十八條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被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釋。
  第十九條 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當從寬。
  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應視為確有悔改表現,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假釋。
  前兩款所稱未成年罪犯,是指減刑時不滿十八周歲的罪犯。
  第二十條 老年、身體殘疾(不含自傷致殘)、患嚴重疾病罪犯的減刑、假釋,應當主要注重悔罪的實際表現。
  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老年、身體殘疾、患嚴重疾病的罪犯,能夠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應視為確有悔改表現,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相應縮短。假釋后生活確有著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釋規定不得假釋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釋。
  對身體殘疾罪犯和患嚴重疾病罪犯進行減刑、假釋,其殘疾、疾病程度應由法定鑒定機構依法作出認定。
  第二十一條 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和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可以假釋。
  第二十二條 罪犯減刑后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一般為一年;對一次減去二年有期徒刑后,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減刑后余刑不足二年,決定假釋的,可以適當縮短間隔時間。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效力不變;改變原判決、裁定的,應由刑罰執行機關依照再審裁判情況和原減刑、假釋情況,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減刑、假釋裁定。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審查執行機關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ㄒ唬p刑或者假釋建議書;
 。ǘ┙K審法院的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復制件;
 。ㄈ┳锓复_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明材料;
 。ㄋ模┳锓冈u審鑒定表、獎懲審批表等;
 。ㄎ澹┢渌鶕讣膶徖硇枰扑偷牟牧。
  提請假釋的,應當附有社區矯正機構關于罪犯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人民檢察院對提請減刑、假釋案件提出的檢察意見,應當一并移送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
  經審查,如果前三款規定的材料齊備的,應當立案;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通知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補送。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點為罪犯服刑場所的公共區域。有條件的地方,應面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锓傅男彰;
 。ǘ┰姓J定的罪名和刑期;
 。ㄈ┳锓笟v次減刑情況;
 。ㄋ模﹫绦袡C關的減刑、假釋建議和依據;
 。ㄎ澹┕酒谙;
 。┮庖姺答伔绞降。
  第二十六 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以采用書面審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ㄒ唬┮蜃锓赣兄卮罅⒐Ρ憩F提請減刑的;
 。ǘ┨嵴垳p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規定的;
 。ㄈ┰谏鐣嫌兄卮笥绊懟蛏鐣P注度高的;
 。ㄋ模┕酒陂g收到投訴意見的;
 。ㄎ澹┤嗣駲z察院有異議的;
 。┤嗣穹ㄔ赫J為有開庭審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條 在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前,執行機關書面提請撤回減刑、假釋建議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十八條 減刑、假釋的裁定,應當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有關執行機關、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發現本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應當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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