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濮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敬敏,曾用名馬明遠,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執行逮捕,F押濮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紅衛,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濮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濮縣檢刑訴(2010)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敬敏犯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于2010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濮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志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敬敏及其辯護人張紅衛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公訴機關申請延期審理補充偵查一次。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濮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人馬敬敏利用臨時保管濮陽市第一高級中學賬外資金的票據、賬目之機,個人擅自決定將其燒毀。10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馬敬敏帶著濮陽市第一高級中學賬外資金的票據、賬目,駕車竄至濮陽縣柳屯鎮東金堤河大堤上,用火將其全部燒毀。經查,被燒毀的票據、賬目涉及金額160余萬元。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馬敬敏并宣讀其供述,證人張X平、谷XX、陳XX、張X亮、竇XX、丁XX、孫XX證言,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指認現場筆錄,案發經過,濮陽市第一高級中學教輔書回扣款開支情況表,戶籍證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敬敏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馬敬敏對起訴書指控事實與定性無異議,并當庭提交悔過書一份,未提交證據,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意見:對起訴書指控事實與定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馬敬敏的犯罪情節輕微,主觀惡性較小,危害性不大;被告人馬敬敏在辦案機關不掌握其犯罪事實的情況下主動交代,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系初犯、偶犯,未給單位造成損失,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結合被告人一貫表現及特殊的家庭狀況,建議給予被告人馬敬敏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馬敬敏利用臨時保管濮陽市第一高級中學賬外資金票據、賬目之機,為逃避紀律監察部門對該賬目的依法查處,遂駕車攜帶該賬外資金票據、賬目,竄至濮陽縣柳屯鎮東金堤河大堤上用火將該票據、賬目全部燒毀。經查,被燒毀的票據、賬目涉及金額達160余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馬敬敏供述證實:校長王XX、會計張X平被紀委傳走后,校領導安排其從谷XX主任家拿走了張X平放在那里的學校賬外資金的單據和賬本并進行保存。后自己考慮到學校發展到今天不容易,校長和其他領導也不容易,如果該賬目被紀委的人拿走,對學校領導不利,也怕追究自己的責任,其決定將該賬目銷毀。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其開車到柳屯鎮金堤河大堤上一玉米桿多的地方把學!靶〗饚臁钡馁~燒了。是裝訂成冊的憑證,大概有五、六本,有發票、憑證、其他票據,自己燒完后開車離開。一個人去的,賬本燒后沒有向學校領導匯報過此事。
2、證人張X平證言證實:其記得是2009年10月13日上午,王XX校長打電話說紀委讓去一趟并安排其把學校書本回扣款有關賬目和票據放到谷XX主任家里。是2004年至2009年學校教輔書回扣款支出情況的所有賬目及原始票據,都是由經辦人簽名、主管校長和校長王XX簽字后支出的,主要是煙酒、餐費等費用,沒入學校的帳戶。當時其將有關票據放在兩個鞋盒子里用一手提袋裝好放在谷主任家。
3、證人谷XX證言證實:2009年10月份,在其生病期間,會計張X平曾將與學校有關的發票、票據等東西放到其家。后其去外地看病,馬敬敏從其家把該賬目拿走。
4、證人陳XX證言證實:谷XX生病期間校領導班子成員進行看望時,谷提出會計張X平將學校有關票據放在他家。后谷到外地看病想找司機保管該賬目,除了張X亮參加會議外,丁XX、竇XX、孫XX幾人在其辦公室商量工作時順便提出此事,大家達成共識認為馬敬敏是正式工,由他來保管最合適。后被告人馬敬敏將會計張X平放在谷XX家的學校有關賬目拿走,其并告誡馬敬敏要保管好這些賬本,對燒毀會計賬本之事其不知情。
5、證人孫XX證言證實:因其當過化學老師,被告人馬敬敏曾問過自己有沒有化學方法處理掉學校的有關賬外資料的票據其說沒有辦法。學校領導班子沒有召開過會議研究如何處理那些票據。
6、證人張X亮證言證實:谷XX主任生病期間,校領導班子成員看望時,谷XX說會計張X平將學校有關票據放在其家。后谷提出到外地看病相找個司機保管這些票據,記得陳XX書記給其通報說大家商量讓馬敬敏保管賬目。學校班子成員沒有召開過會議研究如何處理馬敬敏拿走的賬本。
7、證人竇XX、丁XX證言證實:谷XX提出要到外地看病會計張X平放在他家的發票、票據等東西想找個司機保管。2009年10月22日上午左右,其和丁XX、孫XX、在陳XX書記辦公室大家商量有關問題時,一致認為馬敬敏是單位的正式職工,又是王校長的司機由他保管那些票據和發票最合適,但沒有研究過怎么處理該賬本。
8、案發經過證實2009年11月18日濮陽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將馬敬敏移交濮陽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當日被刑事拘留。
9、指認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證實被告人馬敬敏將學校賬目燒毀的地點。
10、中共河南省紀律檢查委員會第四紀檢監察室證明2009年10月28日前,根據濮陽市一高會計張X平、副校長谷XX、校長王XX等人交代,省紀委四室調查組掌握了馬敬敏從谷令法處取走了該高中私設160余萬元“賬外資金”支付票據的情況。據此于同年10月29日下午對馬敬敏控制談話。
另有:濮陽市第一高級中學2004—2009年教輔書回扣款開支情況表、案件移送登記表、濮陽市第一高級中學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
上列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確認、采信。
本院認為,濮陽市某中學教輔書回扣款“小金庫”賬目的設立雖為法律所禁止,但是該校在對外業務過程中支配、使用該款項,即該賬目的資金仍是公款,該賬目仍是國家進行監管的依據,該款項的有關會計憑證應屬于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被告人馬敬敏在臨時保管本校帳外資金賬目時,為逃避紀律監察部門對該賬目的依法查處,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且銷毀的會計資料涉及金額160余萬元,屬情節嚴重,其行為侵犯了會計檔案管理制度,符合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特征,濮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馬敬敏犯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敬敏在紀檢、監察部門事前掌握有關事實和證據的前提下被控制談話,如實供述,不具有到案的主動性,其辯護人認為自首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情節、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及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敬敏犯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戴文順
審判員:后利珍
審判員:韓曉燕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書記員:馬東麗
編輯:張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