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常建華王文斌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發布時間:2012-4-11  閱讀:6314

當事人:   法官:   文號:(2008)濮中法民三終字第35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陽市中原路與開州路交叉口北段(新政府行政服務中心北鄰)1-2樓。

負責人陶東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段軍創,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宋雪民,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理賠部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常建華,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文斌,男,1990年3月3日出生。

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張紅衛,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常建華、王文斌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2008)華法民初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8年2月2日,濮陽市勇勝自行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勝公司)與平安財險公司簽訂一份員工團體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合同,勇勝公司為王繼偉等8名員工在平安財險公司投保,保險期限一年,投保險種包括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團體醫療保險、附加意外傷害住院團體收入保障保險、附加團體疾病身故保險、團體重大疾病保險—基本重疾、住院安心團體健康保險和交通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在內的七個險種,其中附加團體疾病身故保險保額為2萬元/人、團體重大疾病保險—基本重疾保額為2萬元/人、住院安心團體健康保險保額為30元/人/天,該保險單于2008年2月2日零時起生效。

2008年3月17日,王繼偉因“右頸部腫塊出血”住院,經診斷為鼻咽癌并頸部轉移、潰瘍;右臂叢神經損傷。王繼偉既往5年前有鼻咽癌放、化療史。2008年4月4日,王繼偉因鼻咽癌晚期多處轉移死亡。王繼偉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5208.35元。后其家屬向平安財險公司提出給付保險金申請遭拒,遂訴至法院,形成糾紛。

原審法院另查明,勇勝公司與平安財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時,平安財險公司未自行組織參保人員進行保前體檢或要求勇勝公司為參保員工進行保前體檢,未要求投保人向保險公司提供參保員工名單中每名員工包括既往病史在內的健康告知狀況明細,也未通過投保人向每名參保的被保險人提供詢問參保員工健康狀況的詢問單及向投保人提供所投保險種的保險條款。在雙方簽訂的投保單中,勇勝公司雖然在投保人聲明一欄蓋章,但該投保單中的“健康告知”、“體檢報告”及“其他”的每一項后的方框中均為空白。

原審法院認為,勇勝公司與平安財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關義務。對于作為投保人的勇勝公司而言,投保人的告知范圍,應以平安財險公司詢問的事項為限,對平安財險公司未詢問的事項,不負有告知義務,且投保人應當告知的事項,僅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重要事實或事項。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作為保險人的平安財險公司應采取書面詢問的具體措施,如向每名參保員工發放詢問單,或者通過要求投保人在其提供的參保員工名單中,設置每名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等方式,詢問每名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以及是否有與重大疾病有關而涉及保險人免責的既往癥等內容。雖然勇勝公司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欄蓋了章,但這并不能證明平安財險公司向投保人勇勝公司一一詢問過8名參保員工的身體狀況以及既往癥。因平安財險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向投保人提出一一詢問及提供保險條款,使得作為被保險人之一的王繼偉,在對投保單和保險條款中所規定的詢問內容和不履行告知義務的后果處于不知情的狀況下,無法通過投保人勇勝公司向平安財險公司告知其既往病史,而投保人勇勝公司并非專業保險機構,也非兼業保險代理人,在平安財險公司未提出一一詢問的情況下,并不負擔對王繼偉的既往癥告知的義務。故平安財險公司因未告知的既往癥而免責的保險條款不發生效力,平安財險公司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在保險保額范圍內進行賠付。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常建華、王文斌附加團體疾病身故保險金20000元、團體重大疾病保險金5208.35元、住院安心團體健康保險金540元,共計25748.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5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負擔”。

平安財險公司上訴稱,平安財險公司向投保人勇勝公司出具的投保單就是按照《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履行了說明和詢問,在本案中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是投保人勇勝公司,并非被保險人王繼偉。因本案是團險,投保單上的被保險人健康狀況一欄是針對投保人勇勝公司擬定所有參保的被保險人名單而言的,不存在平安財險公司必須另行一一詢問的法律義務和合同義務。投保人勇勝公司對投保單上的被保險人健康狀況一欄意思應當是十分知曉的,其未就每位參保的被保險人包括本案被保險人王繼偉的既往病史向平安財險公司履行法定的如實告知義務,平安財險公司有權依據《保險法》的規定不承擔理賠責任。另王繼偉的父母作為法定繼承人應參與訴訟。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常建華、王文斌的訴訟請求。

常建華、王文斌辯稱,平安財險公司在與勇勝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時,未向投保人勇勝公司提供所投險種的保險條款,未要求投保人勇勝公司就被保險人健康情況進行詢問,也未要求投保人勇勝公司為被保險人員進行保前檢查或自行組織檢查。對有關免責條款未向投保人勇勝公司明確說明。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應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一致。另查明,王繼偉的父母均健在,其父親王建國、母親袁香蓮在二審中出具證明自愿對王繼偉的保險金放棄繼承。對此,平安財險公司無異議。

本院認為,平安財險公司與勇勝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勇勝公司已依約按期交納了保險費,履行了保險合同規定的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金。關于勇勝公司在投保時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簽訂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明確規定,保險人只有在先履行“向投保人說明條款內容和詢問被保險人有關情況”的義務后,投保人才有“如實告知”的義務,而平安財險公司不能證明其先行履行了向勇勝公司“說明條款和詢問被保險人有關情況”的義務,其亦不能要求投保人勇勝公司履行相應的“如實告知”義務。平安財險公司上訴其向勇勝公司出具的投保單系已履行了“說明和詢問”義務的理由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繼偉的父母雖未參與訴訟,但對王繼偉的保險金已作出自愿放棄繼承的承諾,對此,平安財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0元,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士基

                                                  審  判  員  高衛東

                                                  代理審判員  趙洪波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  宇

 

編輯:張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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