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 法官: 文號:(2009)華法民初字第125號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華法民初字第125號 原告濮陽市二輕工業公司,住所地,濮陽市衛河市場院內,機構代碼證號17395349-1。 法定代表人董有江,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翁慶田,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張紅衛,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省安陽湖波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陽縣曲溝鎮,機構代碼證號X1498487-2。 法定代表人申雙喜,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秦好袆,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徐海蓮,大滄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濮陽市二輕工業公司與被告河南省安陽湖波水泥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慶田、張紅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好袆、徐海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濮陽市二輕工業公司訴稱,2006年2月2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水泥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生產的水泥,暫定225元/噸,如果市場價格發生大的變化,雙方協商,貨款實行預付款,被告負責送貨到原告工地,運費由被告承擔。隨后,原告向被告兩次預付貨款500500元,但被告收到貨款后僅向原告交付價值205678元的水泥,下余預付款294822元,原告多次要求交付水泥或返還預付款,而被告拒絕交付水泥,也不返還預付款。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返還水泥款2948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4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河南省安陽湖波水泥有限公司辯稱,原、被告雙方于2006年2月23日簽訂的水泥買賣合同已于2006年5月7日全部履行完畢,雙方沒有其他任何權利義務關系。因王志平沒有出庭作證,因此2007年11月9日其出具的收據、2008年8月1日其出具的證明真實性不能確定,且2007年11月9日的收據與2006年2月23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水泥買賣合同沒有關系,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原告濮陽市二輕工業公司與被告河南省安陽湖波水泥有限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約定,原告購買被告生產的水泥,單價為225元/噸,必須預付款,汽運費用由被告承擔,當地關系由原告協調,交貨地點為原告方工地,但原告方必須提前24小時通知被告,合同有效期為2006年2月23日-2006年底。合同執行過程中,如國家政策發生大的變化或其他原因造成的物價上漲或下調,雙方協調。2006年2月23日,被告單位在濮陽辦事處的業務員王志平出具收據載明,今收到湖波水泥預付款203500元,合普通1100噸,2006年3月27日至5月7日,被告按收到的預付款數額和單價向原告交付水泥1100噸。2007年11月9日,被告單位在濮陽辦事處的業務員王志平出具收據載明,今收到湖波水泥1500噸預付款,合款297000元。2008年8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水泥11噸,剩余1489噸(合款294822元)水泥,經原告催要,被告既未交付剩余水泥1489噸,也未返還水泥款294822元。雙方形成糾紛。 另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作出處理決定,將王志平開除出廠。庭審過程中,被告對“2006、2、26日”和“07、11、9日”“今收到”條上的“王志平”簽名是否是“王志平”本人書寫存有異議。原告申請法院調取了(2008)華法民初字第240號庭審筆錄中“王志平”的簽名,將其作為檢材,進行了司法簽定。2009年6月10日,河南中允司法鑒定中心出具豫中允(2009)文鑒字第74號鑒定意見,結論為:兩張落款日期為“2006、2、26日”和“07、11、9日”《今收到》條上的“王志平”簽名與2007年12月19日《庭審筆錄》上的“王志平”簽名是同一人所寫。 還查明,被告的證人證明有6萬元收據向法院提交,在本院規定的時間內,被告的證人未向法院提交收據原件。 本院認為,2006年2月23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雙方存在有買賣水泥的合同關系。2006年3月27日至5月7日,被告按照其業務員王志平收到的原告交付的預付款數額和雙方約定的單價向原告交付水泥1100噸。2007年11月9日,被告的業務員王志平收到原告1500噸湖波水泥預付款297000元。200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水泥11噸,剩余1489噸(合款294822元)水泥未向原告交付。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付水泥,也未向原告返還水泥款294822元,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水泥款294822元及利息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支持。2007年11月9日,王志平出具收據時是被告單位在濮陽辦事處的業務員,且收據上載明收到的是水泥預付款,王志平的行為是職務行為,其法律后果應由被告承擔。被告辯稱王志平2007年11月9日出具收據的行為與其無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南省安陽湖波水泥有限公司返還原告水泥款2948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4日至判決生效10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55元,鑒定費1300元,鑒定實支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董明海 審 判 員 馬朝選 審 判 員 馬 潔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 慧 編輯:張強 |